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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海事行政处罚规定
信息来源:admin   发表时间:2017-01-05 18:48:12

华人民共和国海上海事行政处罚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5年第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海事行政处罚规定》已于2014年11月20日经第13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7月1日起施行。

部长 杨传堂
2015年5月2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海事行政处罚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规范海上海事行政处罚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海上海事行政管理,维护海上交通秩序,防止船舶污染水域,根据《海上交通安全法》、《海洋环境保护法》、《行政处罚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简称中国)管辖沿海水域及相关陆域发生的,或者在中国管辖沿海水域及相关陆域外但属于中国籍的海船发生的违反海事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实施海事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定。 
  中国籍船员在中国管辖沿海水域及相关陆域外违反海事行政管理秩序,并且按照中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应当处以行政处罚的行为实施海事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实施海事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公正,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海事行政处罚,由海事管理机构依法实施。

第二章 海事行政处罚的适用

  第五条海事管理机构实施海事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海事行政违法行为。 
  第六条对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海事行政违法行为的同一当事人,应当分别处以海事行政处罚,合并执行。 
  对有共同海事行政违法行为的当事人,应当分别处以海事行政处罚。 
  第七条实施海事行政处罚,应当与海事行政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适应。 
  第八条海事行政违法行为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从轻或者减轻给予海事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海事行政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实施海事行政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海事管理机构查处海事行政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 
  海事行政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得到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海事行政处罚。 
  本条第一款所称依法从轻给予海事行政处罚,是指在法定的海事行政处罚种类、幅度范围内给予较轻的海事行政处罚。 
  本条第一款所称依法减轻给予海事行政处罚,是指在法定的海事行政处罚种类、幅度最低限以下给予海事行政处罚。 
  有海事行政违法行为的中国籍船舶和船员在境外已经受到处罚的,不得重复给予海事行政处罚。 
  第九条海事行政违法行为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以海事行政处罚: 
  (一)造成较为严重后果或者情节恶劣; 
  (二)一年内因同一海事行政违法行为受过海事行政处罚; 
  (三)胁迫、诱骗他人实施海事行政违法行为; 
  (四)伪造、隐匿、销毁海事行政违法行为证据; 
  (五)拒绝接受或者阻挠海事管理机构实施监督管理;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从重处以海事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本条第一款所称从重给予海事行政处罚,是指在法定的海事行政处罚种类、幅度范围内给予较重的海事行政处罚。 
  本条第一款第(二)项所称的一年内是指自该违法行为发生日之前12个月内。 
  第十条对当事人的同一个海事行政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海事行政处罚。 
  当事人未按照海事管理机构规定的期限和要求改正海事行政违法行为的,属于新的海事行政违法行为。

第三章 海事行政违法行为和行政处罚

第一节 违反安全营运管理秩序

  第十一条违反船舶安全营运管理秩序,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经营人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取得安全营运与防污染管理体系符合证明或者临时符合证明从事航行或者其他有关活动; 
  (二)隐瞒事实真相或者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安全营运与防污染管理体系符合证明或者临时符合证明; 
  (三)伪造、变造安全营运与防污染管理体系审核的符合证明或者临时符合证明; 
  (四)转让、买卖、租借、冒用安全营运与防污染管理体系审核的符合证明或者临时符合证明。 
  第十二条违反船舶安全营运管理秩序,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经营人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船长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给予扣留船员适任证书6个月至24个月直至吊销船员适任证书的处罚: 
  (一)未按规定取得船舶安全管理证书或者临时船舶安全管理证书从事航行或者其他有关活动; 
  (二)隐瞒事实真相或者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船舶安全管理证书或者临时船舶安全管理证书; 
  (三)伪造、变造船舶安全管理证书或者临时船舶安全管理证书; 
  (四)转让、买卖、租借、冒用船舶安全管理证书或者临时船舶安全管理证书。 
  第十三条违反安全营运管理秩序,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经营人吊销安全营运与防污染管理体系(临时)符合证明: 
  (一)不掌控船舶安全配员; 
  (二)不掌握船舶动态; 
  (三)不掌握船舶装载情况; 
  (四)船舶管理人不实际履行安全管理义务; 
  (五)安全管理体系运行存在重大问题。

第二节 违反船舶、海上设施检验和登记管理秩序

  第十四条违反《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条的规定,船舶和船舶上有关航行安全、防治污染等重要设备无相应的有效的检验证书的,依照《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经营人处以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本条前款所称船舶和船舶上有关重要设备无相应的有效的检验证书,包括下列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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